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自该代表机构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给予警告;连续2年内不提供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从事金融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代表机构未在有效驻在期满2个月前提交展期申请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道歉函,解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展期申请的原因。
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批准展期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代表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或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情节严重的;
(三)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年度报告及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发生的重大事项;
(四)首席代表或总代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代表机构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六)对已任职的总代表、首席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建议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更换首席代表或总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