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不能完全满足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代理行,若分行有出口融资需要,总行国际业务部根据业务需要提出代理行授信额度意见,同时提交对代理行经营管理状况分析报告。
(四)总行国际业务部提出代理行授信额度计划后,提交主管行长审批。
(五)代理行授信额度计划批准后,总行国际业务部将额度输入代理行授信额度控管系统,供全行使用。
第二十二条 遇到下列情况之一,代理行授信额度需要进行调整:
(一)代理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金融危机或出现政治动荡;
(二)代理行发生重大机构调整;
(三)国际评级机构对代理行评级下调;
(四)代理行经营出现较大风险;
(五)与代理行发生重大的业务纠纷;
(六)已核定额度不能满足业务需要。
第二十三条 代理行授信额度调整的内容包括额度数量和额度类别;调整的方式包括增加、减少、冻结和取消。
第二十四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可视代理行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需要对基本授信额度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授予代理行特殊授信额度和因下列原因调整代理行授信额度需报主管行长审批。
(一)代理行总授信额度超过第十八条最高限额规定;
(二)需要新增代理行授信额度类别。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需冻结代理行额度时,总行国际业务部在冻结额度后立即向全行通告。
第六章 代理行授信额度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代理行授信额度实行余额控制,基本授信额度通过代理行授信额度控管系统控制使用。特殊授信额度实行逐笔审批,专项控制。
第二十八条 各级外汇业务经办行在叙做信用证议付、票据贴现等业务(不包括打包放款)形成农业银行对代理行的债权时,必须在代理行授信额度内按信贷管理要求办理,未经总行批准,原则上不得与非授信代理行叙做形成农业银行债权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各级行需要与代理行叙做形成农业银行债权的业务,必须逐笔报总行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