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对其他商业银行汇票签发机构进行检查,疏于管理,造成风险隐患的,总行除对代理机构通报批评外,还应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事故、案件的报告
第四十五条 汇票签发机构发生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IC卡丢失或被盗,代理机构须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总行,并要求其他商业银行及时查明原因,书面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汇票签发机构发生银行汇票结算案件,代理机构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在案发后24小时内逐级上报总行,并要求其他商业银行及时书面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章 代理汇票业务的终止
第四十七条 汇票签发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代理机构应部分终止与其他商业银行的代理汇票业务关系,停止该汇票签发机构签发全国银行汇票,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章、证、押(压)予以收缴:
一、违反银行汇票章、证、押(压)管理规定,在代理机构要求其整改期内未予整改的;
二、发生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密押器、压数机丢失或被盗等重大结算事故的;
三、造成风险隐患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其他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代理机构应解除与其他商业银行所签订的代理协议,终止代理汇票业务关系:
一、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未按规定及时全额移存银行汇票资金,致使不能及时清算汇票资金的;
二、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套取资金,以及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
三、因经营状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代理条件的;
四、双方约定解除代理协议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代理机构与其他商业银行终止代理汇票业务时,应在终止日前一个营业日终了,将代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收回,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十条 代理机构与其他商业银行终止代理汇票业务后,代理机构必须与其他商业银行核对账务。对在终止日前签发的银行汇票,仍由中国建设银行全国汇票机构代理兑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