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借款人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必须先使用自有资金,再使用银行贷款。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应接受贷款行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并按期向贷款行通报贷款使用、项目建设、销售及本单位的财务情况等。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偿还的主要资金来源为售房收入。借款人为科教文卫单位的,应同时书面承诺以国家政策许可的国家拨付的基建款、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等作为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并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借款人为承担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任务的企业的,应同时书面承诺以企业其他经营收入作为还款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科教文卫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按季结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和结息时间及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被合并(兼并)时,应当清偿对贷款行的贷款债务,在征得贷款行同意后,也可由合并(兼并)后新成立的单位承担借款人对贷款行的债务,并与贷款行重新签订有关合同和协议。
第八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到期未归还贷款或挪用贷款,贷款行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未按规定在结息日清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和相应的利息,同时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或采取其他保全贷款资产的措施。
一、提供虚假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经贷款行要求纠正仍不改正的;
三、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或丧失担保能力,借款人又无法落实符合贷款行要求的新担保;
四、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可能侵害贷款行权益的;
五、发生的其他足以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事件或表明借款人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四: 中国建设银行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规范建设银行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通则》和《
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是指建设银行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及承担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任务的企业发放的,专门用于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开发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应当遵循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按照资金使用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自主发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发放的学生公寓建设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 贷款的对象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及承担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任务的企业。
第六条 申请学生公寓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等院校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取得事业法人登记证及事业法人代码证书;
(二)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管理机构;
(三)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或《贷款证》;
(四)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开立公寓租金收入专户;
(五)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生源充足,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承建高等院校学生公寓的企业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或《贷款证》;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具有承担学生公寓开发建设的资格;
(七)与业主正式签订了公寓建设工程合同及公寓收益分配协议;
(八)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贷款的学生公寓建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有权部门批准,建设手续完备、合法,并通过了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银行贷款前,借款人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少于总投资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