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登记举报材料;
(二)根据举报内容进行分类;
(三)移送有关部门核查或者直接核查;
(四)研究做出处理决定,其中上级部门要求反馈处理情况的应当按期反馈,对有通讯地址的署名举报人应当回复处理情况;
(五)分类整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八条 对于来访的举报人,接待人员应当有2名以上,并应当做好记录,将记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其阅读,经确认无误后,请举报人签字;如果需要录音的,须事先征得举报人同意。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作如下分类处理:
(一)举报的内容属于下级主管部门管辖,且不直接涉及该主管部门的,可以转交该下级主管部门处理;但举报的问题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重大或者直接涉及下级主管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进行核查。
(二)举报的内容属同级政府其他部门管辖的,转交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于已做出处理并且没有新内容的重复举报,在进行登记后存档备查。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的文书上签署意见。
第十条 对于举报的核查工作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并做出处理决定;情况比较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个月。
对于上级主管部门转交核查的举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核查工作,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查清或者需要同有关部门协调后方可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反馈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负责举报工作的人员必须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处理举报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派人到承办地区或者单位进行督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对于违反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报送的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凡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负责受理和处理举报的人员,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凡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