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二条 制造企业应按规定支付许可审查、监督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的制造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
劳动部公布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一: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附二: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式样)
附件1: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一、锅炉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级别 制造锅炉范围
A 不限
B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2.5MPa蒸汽锅炉(表压,下同)
C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8MPa额定蒸发量小于及等于1t/h的蒸汽锅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的热水锅炉
D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1MPa蒸汽锅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小于及等于2.8MW的热水锅炉
注:1.额定出水温大于及等于120℃的热水锅炉,按照额定出水压力分属于C级及其以上各级。
2.持有高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生产低级别的锅炉产品。
3.持有C级及其以上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对于只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的制造企业,应申请有机热载体锅炉单项制造资格,不需要定级别。
4.对于产品种类较单一的制造企业,可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部件、材质、品种等。
5.持证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与相应级别锅炉配套的分汽缸、分水缸。
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