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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三、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并相应地将有关条文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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