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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挂靠单位必须要充分听取脱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脱钩协议。脱钩协议必须包含上述五项内容。律师事务所应于9月20日前,将脱钩协议报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脱钩协议需报原审批机构审核。脱钩协议经审准后,转入实施阶段。
  (三)实施阶段。该阶段应于10月20日前结束,主要任务是:(1)处置资产、安置人员。挂靠单位要严格按照审准的脱钩协议,处置脱钩单位的资产,安置工作人员员。(2)组建新的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在自愿组合、协商的基础上确定改制形式,产生发起人、合伙或合作人,出资人,制订章程、合伙协议,并准备设立新所、公司所需的申请材料。
  (四)验收、登记阶段。该阶段应于10月31日之前结束。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脱钩单位的脱钩改制工作进行验收,完成脱钩工作、符合注销条件的,准予办理注销登记;符合设立新所条件的,予以设立登记。
  各地可根据当地的情况,将律师事务所的注销登记与新所的设立登记分步骤进行,也可以一并进行。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由原审批机关重新进行审批,审批后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五、资产界定和资产处置的有关问题
  (一)律师事务所国有资产的界定,应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要适当考虑律师智力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因素:
  (1)律师事务所只有国家投资,没有非国有的其他合法投资的,其资产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2)国家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投资,且没有为律师事务所承担过民事法律责任的,其资产不认定为国有资产;
  (3)国家与律师个人共同出资开办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投资比例划分产权;
  (4)考虑到律师智力劳动积累形成资产的因素,挂靠单位可以根据开办时的投资情况和律师事务所的实际,将律师事务所积累资产中的部分资产,界定为律师共有资产,用于扶持转制后的律师事务所,保护律师的积极性;
  (5)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不能认定为律师事务所的无形资产,原则上由改制后的律师事务所无偿使用。
  此前,当地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产权界定有明确规定的,按当地的规定进行;已对律师事务所产权进行过界定的,应予认可,不再重新进行界定。
  (二)律师事务所内部负债性基金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律师事务所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挂靠单位与律师事务所协商决定,但占有方必须对律师事务所此前的职业赔偿风险承担责任。整所转制的,原则上由新所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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