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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下发《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下发《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0年11月29日 司发通[2000]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促进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科学化、规范化,在广泛征求公、检、法、卫、教等部门及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先内部试行。望你们及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报告部法规教育司,待积累一定经验修改完善后再以部颁规章形式发布。
  附件: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

附件: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根据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执业分类规定。
  第二条 本执业分类规定根据当前我国司法鉴定的专业设置情况、学科发展方向、技术手段、检验和鉴定内容,并参考国际惯例而制订。
  第三条 本执业分类规定是确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职业(执业)资格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的依据。

第二章 分则

  第四条 法医病理鉴定: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
  第五条 法医临床鉴定: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医疗纠纷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
  第六条 法医精神病鉴定: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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