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借款人发生兼并(合并)、分立、改制等产权变更行为,应事先征求开户行的意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金融规章执行,并及时按规定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对未落实债权债务的,不得发放新的贷款。
产权变更的借款人,经农发行确认已不符合办理贷款条件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首先落实收回其占用的全部农发行贷款,并及时撤销其在农发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同时停止对其发放新的贷款。
(五)借款人不得以农发行贷款及其形成的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贷款风险化解:
贷款风险形成后,应当根据风险的种类、特征分别采取财政补贴、风险补偿金补偿、保险理赔、依法清收、呆账核销等措施,积极收回贷款本息或落实债权。
(一)清收不合理占用贷款。对已形成的各种不合理占用贷款,应当落实国家有关政策,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企业按计划消化。建立不合理占用贷款专户管理和清收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清理收回,并防止发生新的不合理占用贷款。对清收不合理占用贷款实行监测考核。
(二)规范以资抵债资产的管理。因借款人(包括担保人)不能以货币资产足额偿付贷款本息时,开户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与借款人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取得借款人或担保人各种有效资产的处置权,以抵偿贷款本息。
(三)加强呆账贷款的管理。建立贷款呆账认定、管理和核销的正常工作程序。
第七章 信贷监测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 贷款监测与信息反馈:
开户行应按规定,逐笔、真实、序时登记贷款管理台账,及时反映企业购、销、调、存情况及贷款投放、销售货款回笼、回笼销售货款分解收贷收息情况。根据台账数据汇总填制有关报表,逐月逐级汇总上报。严禁随意更改、调整有关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贷款管理的分析与报告制度:
各级行应定期分析并逐级上报贷款运营及封闭管理情况,及时掌握、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改进信贷管理工作。对信贷管理中出现的重大情况、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应及时准确地报告上级行。
第三十四条 贷款管理的考核;
贷款管理的考核采取“分级负责,定期公布,定性和定量结合,责、权、利挂钩”的原则,各级行行长负责本行的监督考核,上级行负责对下级行的监督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