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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修订后的《中国银行出口卖方信贷办法》和《中国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贷款协议的生效日期不应先于商务合同的生效日期,且贷款协议应与出口信用保险的有关协议同时生效。
  第十二条 拟采用本贷款的借款人,应在进出口双方商谈商务合同时向中国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借款人的法定地址、名称;
  (二)借款人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其他表明经营状况的资料;
  (三)商务合同草本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济分析报告;
  (五)贷款的用途及还款计划;
  (六)中国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中国银行在接到上述所需材料后开始受理贷款项目,进行项目评审工作。项目经中国银行评审通过后,方可签署贷款协议。

第五章 贷款协议的签署及执行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在贷款银行开设贷款账户,并严格履行贷款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贷款协议中应规定如下用款前提:
  (一)进口商收到商务合同规定的现汇部分款项;
  (二)贷款协议的出口信用保险得到落实。
  第十六条 出口企业应将贷款所涉及的结算等中间业务,优先在中国银行叙做。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 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事件,中国银行有权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加收罚息或中止贷款,并宣布借款人违约。必要时要求借款人加速还款,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贷款业务由中国银行总行或其指定分行办理。指定分行叙做出口买方信贷业务应事先得到总行公司业务部的授权,在总行指导下进行,并将基本贷款条件以及贷款协议报备中国银行总行公司业务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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