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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

  答:刑事被告人同时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在首部无需另括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果不是同一个人,则需另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29.问: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隐私(强奸等)案件的被害人,在首部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是否应当写出其真实姓名?在判决结果中对其赔偿问题又应当如何表述?
  答:为了保护隐私案件被害人的名誉,在裁判文书中可以只写姓,不写名,即用“李某某”来代替,以避免产生副作用。在判决结果中应当表述为:“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30.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众多的,在判决书首部是否应当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列出?
  答:一般应当全部列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被害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只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都应当在判决书首部将他们一一列出,以体现对被害人合法诉讼权利的保护。但对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代表人制度的,则可以只列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并在裁判文书之后附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名单。
  31.问: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未明确辩护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代理权限,而辩护人针对附带民事部分发表的意见,裁判文书中是否要加以表述?
  答: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同时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辩护人就无权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代理意见;已发表的也不能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32.问:对成年(包括未成家但已成年)被告人的亲属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判决结果中可否表述为:“由被告人父母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支付”?
  答:不可以。由于被告人已成年,在判决结果中仍应表述为:“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受偿人的姓名、赔偿的金额和支付的日期)”。对于已由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以在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予以表述。
  33.问: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判决结果中,能否表述“免予赔偿”或者单独列项“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答:经过审理,确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的,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般不能判决“免予赔偿”,以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则可以作出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如果判决确认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赔偿的,按照修订样式的规定,在判决结果中应当表述为:“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宜表述为:“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34.问:对公诉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结案的,应当如何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答:对公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判决宣告以前,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制作时,可以参照一审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样式9及其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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