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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2001)

  二、根据飞行基本规则八十六条第五款、第六款,将第三十二条“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时,如航空器驾驶员要求提供修正海平面气压的,可提供其参考”修改为“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机场起降时,提供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值。但是军用和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时,如果外国航空器驾驶员要求提供修正海平面气压的,可以提供其参考”。
  三、根据飞行基本规则八十六条第四款,将第三十三条“过渡高度层是指为有关机场规定的过渡高以上可用的最低飞行高度层。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场相距很近,并已规定有相同过渡高,可以使用统一的过渡高度层”修改为“过渡高度层是指为有关机场规定的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以上可用的最低飞行高度层。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场相距很近,并已规定有相同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可以使用统一的过渡高度层”。
  四、根据飞行基本规则十五条第二款,将第一百零二条“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宽度,通常为航路中心线两侧各10千米的平行边界以内的空域,根据导航性能的定位精度,可调整其宽度;在航路方向改变时,则包括航路段边界线延长至相交点所包围的空域”,修改为“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宽度为20千米,其中心线两侧各10千米;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千米;在航路方向改变时,则包括航路段边界线延长至相交点所包围的空域”。
  五、根据飞行基本规则八十条第一款,将第三百三十二条(一)项3目“垂直间隔:高度在6600米(含)以上时小于200米或高度在6000米(含)以下时小于100米”修改为“垂直间隔:高度在8400米(含)以上时小于200米或高度在8400米(不含)以下时小于1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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