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根据
飞行基本规则第
八十条第一款,将第
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900米至57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在6600米至11400米,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高度在13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
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600米至6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在7200米至12000米,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高度在12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修改为“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在90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在84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七、根据
飞行基本规则第
十四条第三款,将第
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航路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600米至60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从6600米至12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修改为“航路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600米至84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从84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八、根据
飞行基本规则第
八十条第一款,将第
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塔台管制室或进近管制室管制区域内的飞行高度,不论使用何种高度表拨正值,也不论航向如何,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在6000米以下不得小于300米,如果管制区范围超过6000米,在6600米以上不得小于600米”修改为“塔台管制室或进近管制室管制区域内的飞行高度,不论使用何种高度表拨正值,也不论航向如何,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在8400米以下不得小于300米,如果管制区范围超过8400米,在8400米以上不得小于60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