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定限期治理具体期限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0]12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对
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
水污染防治法》和《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中所指的“排污单位”,既包括工业企业,也包括其他排污单位。
二、《决定》中关于“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的规定,是在当时情况下提出的到2000年环境的治理应达到的目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决定》的精神,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限期治理的具体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