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医政司、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外资司关于贯彻实施《中外合资、合作
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医管发[2000]28号 2000年6月23日)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联合对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全面进行清理整顿。《暂行办法》颁布前,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批准,当地自行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限期半年内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据《暂行办法》规定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据《暂行办法》规定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上报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收回已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越权审批拒不纠正的,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审批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2.《暂行办法》颁布前已上报卫生部待批的拟设早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按《暂行办法》规定,修改或补报相关材料,可不必重新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