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方便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当事人,并有利于加快审查,还作了以下修改:
1.明确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审批部门
专利法第
10条第2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为了方便有关当事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新细则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新细则第14条)
2.进一步明确了缴费的有关规定
根据现行细则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应当每年缴纳一次,即使最后没有授权,也同样要缴纳。新细则改变了这一缴纳方式,规定在办理授权手续时一并缴纳维持费。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授权,则不需要缴纳维持费。新细则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缴费的其他问题(参见新细则第九章“费用”)。
3.解决与其他相关程序的衔接问题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一些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判决专利权转归他人,需要我局协助执行。但现行细则没有规定我局如何协助执行。新细则增加了相关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协助执行时中止被保全的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并且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参见新细则第87条)
三、与国际趋势相协调,履行我国应尽的国际义务
1. 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要使我国专利制度与世界贸易组织的《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尽可能一致。
我国专利法经修订后,其内容已基本符合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但是个别规定还不够明确。一是,
专利法第
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而知识产权协议第
27条规定不得仅由于成员的域内法律禁止该发明的使用而排除某些发明于可获专利之外。据此,新细则规定:“
专利法第
五条所称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仅其实施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新细则第9条)二是,
专利法第六章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没有知识产权协议第
31条关于涉及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的特殊限制条件的规定。据此,新细则增加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限定强制许可实施主要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如果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则强制许可实施仅限于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经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新细则第72条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