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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000年修订本)》的通知[失效]

第三节 其他状况异常的特别处理

  9.3.1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异常状况之一,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一)由于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导致上市公司主要经营设施遭受损失,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基本中止,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的;
  (二)公司涉及其可能负有赔偿责任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并已收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且可能涉及的赔偿金额累计超过上市公司最近年度报告中列示的净资产的50%的;
  (三)公司主要银行帐号被冻结,影响上市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公司出现其他异常情况,董事会认为有必要实行特别处理并作出决定的;
  (五)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案件,可能依法宣告上市公司破产的;
  (六)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恢复上市的;
  (七)经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定为状况异常的其他情形。
  9.3.2 上市公司出现9.3.1条第(一)至(四)项情形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提交报告。本所收到上述报告后,参照9.2.4条处理。
  9.3.3 上市公司认为9.3.1条第(一)至(五)项所列的异常状况已经消除,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特别处理,本所将参照9.2.6的规定,决定是否取消特别处理。
  9.3.4 因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上市公司可能被宣告破产而被实施特别处理的,公司股票在每个交易日上午交易。
  9.3.5 自法院发布受理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的公告当日起,本所对进入破产程序公司的股票实施停牌。
  公司应当在收到法院有关法律文书的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查后公告。公告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复牌,并实施特别处理。
  9.3.6 上市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或其他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应当依法于第一时间向本所报告债权申报情况、债权人会议情况、和解和整顿等重大情况并公告。
  公司刊登上述公告当日,其股票停牌一天。
  9.3.7 上市公司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经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本所自法院发布公告的当日起对公司股票实施停牌。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后立即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查后公告,公告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复牌。
  9.3.8 法院依法宣告上市公司破产的,自法院发布公告日起,本所对该公司股票停牌。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后立即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查后公告。

第十章 暂停上市、终止上市

第一节 暂停上市

  10.1.1 根据《公司法》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节所称的暂停上市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上市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上市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三)上市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上市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10.1.2 上市公司出现10.1.1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10.1.3 上市公司出现10.1.1条第(四)项所列情形,即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本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10.1.4 上市公司在年度决算结束后出现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董事会应当在披露年报前至少发布三次提示性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10.1.5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其连续第三年亏损的年度审计报告后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和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公告。
  10.1.6 自上市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本所对其股票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三个工作日内就该公司股票是否暂停上市作出决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0.1.7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本所或中国证监会所作的暂停上市决定,在指定报纸上刊登《暂停股票上市公告书》。自公司公告当日起,本所停止其股票逐日持续交易。
  《暂停股票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及其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公司董事会对改善公司现状以恢复股票上市的办法和措施;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0.1.8 上市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仍然应当依法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
  10.1.9 在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本所为投资者提供股票“特别转让”服务,股票“特别转让”依照本所1999年7月2日公布的《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项的处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10.1.10 因10.1.1条第(一)、(二)、(三)项的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公司重新具备上市条件后,可以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本所自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恢复该公司股票上市。
  10.1.11 因10.1.1条第(四)项的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在暂停上市后三年内的任何一年有盈余的,可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本所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恢复该公司股票上市。
  10.1.12 恢复股票上市的公司,其股票交易按照本规则第九章第三节的规定实施特别处理。
  10.1.13 上市公司在接到中国证监会恢复公司股票上市决定后,应当在指定报纸上刊登《恢复股票上市公告书》。该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及恢复上市的日期;
  (二)中国证监会有关恢复股票上市的决定;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四)本所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节 终止上市

  10.2.1 本章所称的终止上市是指上市公司出现《公司法》一百五十八条所列情况,中国证监会决定终止其上市。
  10.2.2 在限期内未能消除10.1.1条第(一)项所列情形而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收到中国证监会终止其上市的决定后,终止该公司股票上市。
  10.2.3 上市公司因10.1.1条第(二)、(三)项所列情形,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本所收到中国证监会对其终止上市的决定后终止该公司股票上市。
  10.2.4 上市公司决议解散的,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后立即向本所和中国证监会报告,本所收到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终止该公司股票上市。
  10.2.5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上市公司关闭或者法院宣告上市公司破产的,本所在收到公司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终止该公司股票上市。
  10.2.6 上市公司在接到中国证监会终止股票上市决定的通知后,应当在指定报纸发布《终止股票上市公告书》。《终止股票上市公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中国证监会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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