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在债券上市申请核准后,发行人和上市推荐人必须在债券上市交易前完成上市债券在本所指定托管机构的托管工作,并将债券持有人名册核对无误后报送本所登记结算机构。发行人和上市推荐人对该名册准确性负全部责任。
4.5 企业债券挂牌交易申请经本所同意后,发行人应当在债券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券上市公告书,并将上市公告书、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同时报送证监会及本所各一式二份。
4.6 企业债券上市前,发行人应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
第五章 信息披露及持续性义务
5.1 企业债券上市后发行人应遵守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一)发行人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责任。
(二)发行人应该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三)发行人的报告在披露前须向本所进行登记。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后审查,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查。
(四)发行人信息在正式披露前,发行人董事会及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其它知情人,有直接责任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五)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本所根据各项法律、法规、规定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七)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刊。发行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八)如发行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有关的信息内容会损害企业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债券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本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
(九)发行人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披露的事项,应当向本所报告,并陈述不宜披露的内容及理由,经本所同意,可免予披露该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