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交易会员可以申请席位,使用席位应当遵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交易会员申请变更受托结算会员的,应当按照《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算会员
第十五条 结算会员可以从事结算业务,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结算会员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
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受托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全面结算会员既可以为其受托客户也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取得中国证监会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成为结算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文件;
(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会员资格申请书;
(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许可证明文件;
(四)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3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控股股东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六)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第十八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符合结算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