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十五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审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可给予处罚的;
(二)根据检举、揭发人提供的当事者的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给予处罚的;
(三)掌握了违法活动线索,且有重大嫌疑需要调查的;
(四)有关部门或本辖区外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对正在实施的违法活动,可立即查处,查处后需补办立案手续;
(六)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相关材料,报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案件查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负责。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有牵连的;
(二)近亲属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报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收集证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询问笔录;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