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吊扣烟草专卖许可证等行政措施。
第四十条 当事人交付的寄存、寄存的违法财物,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造册登记,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扣留、封存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开具扣留、封存单据,交当事人一份。
特殊情况先采取扣留、封存措施的,应当在三天内补办扣留、封存手续。
第四十二条 扣留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四十四条 必须对当事人的住所或非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搜查,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检察机关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查扣超过三十日,其他烟草专卖品查扣
超过六十日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作为无主财产,变价处理后上缴国家财政。
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四十八条 所有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及复议案件在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可分为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各类文书应当使用毛笔或者钢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