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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第三人就有关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审理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等行政复议事项提出的疑问予以解释说明。

第二章 海关行政复议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海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特制设备,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撤销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海关作出的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决定不服的;

  (三)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海关作出的扣留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账册、单证或者其他财产,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账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五)对海关收取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海关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

  (七)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纳税争议);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审批事项,海关未依法办理的;

  (九)对海关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或者采取其他监管措施不服的;

  (十)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不予放行、责令改正、责令拆毁和变卖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十一)对海关稽查决定或者其他稽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十二)对海关作出的企业分类决定以及按照该分类决定进行管理的措施不服的;

  (十三)认为海关未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对海关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服的;

  (十四)认为海关未依法办理接受报关、放行等海关手续的;

  (十五)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或者其他费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六)认为海关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的;

  (十七)认为海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八)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纳税争议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先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不服海关作出的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海关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海关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且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对其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邮政编码;

  (三)委托事项和代理期间;

  (四)代理人代为提起、变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调解、达成行政复议和解、参加行政复议听证、递交证据材料、收受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

  (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公民口头委托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且记录在卷。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 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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