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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
(国税函[2007]946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担任中国境内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发〔2006〕132号)收悉。批复如下:
  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以下称企业高管人员),同时兼任中国境内、外的职务,其从中国境内、外收取的当月全部报酬不能合理地归属为境内或境外工作报酬的,应分别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其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一)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者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确定纳税义务,无论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工作期间长短,可不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而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企业高管人员仍应按照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1.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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