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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

  第三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终止听证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九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已举行听证会的,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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