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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修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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