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测发布的违法广告信息;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或收回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信息;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公告;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者信用等级认定的公示。
第十七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认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集、记录、公示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有权向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级部门提出申诉。申诉经核查属实的,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责令其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更正。
对信用等级公示不当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原公示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对因违法发布广告而被认定为失信和严重失信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从重查处。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建立必要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应依据《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纳入企业安全信用档案进行管理。
对发布保健食品广告企业的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工作,也可参照《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企业诚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违法广告,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监测,对违法事实做出认定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广告,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测查处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