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加大对违法行为打击力度,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行为
(三)严厉打击私屠滥宰。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应按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获得市、县人民政府的定点资格。对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应按照《特别规定》的要求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根据货值金额处以相应罚款;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加大对定点屠宰企业生产条件的检查。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符合《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
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从事屠宰活动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要协调本级政府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取消定点资格的生猪屠宰企业名单。
(五)严格定点屠宰企业操作规程和肉品检验制度的监管。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生猪,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屠宰病害猪、注水猪和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以及未建立并严格执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应按照《特别规定》的要求,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根据货值金额处以相应罚款。
(六)严把生猪进厂关。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生猪,必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活猪,无疫病、无有害物质,并有耳标和《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确认生猪安全。
(七)严格实施猪肉产品召回制度。定点屠宰企业发现生产的肉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猪肉产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出厂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对定点屠宰企业违反此规定义务的,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召回,并处相应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八)建立违法行为不良记录制度。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分级建立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