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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三)案由;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各自的请求以及辩论的焦点;

  (五)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当面听取意见笔录应当经参加人核实并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

  调查取证时,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粮食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粮食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关系,有权申请粮食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粮食行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第四十四条 重大、复杂的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粮食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的粮食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响或者重大涉外的案件;

  (二)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复杂的其他粮食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自粮食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粮食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粮食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具体办理,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名义提出书面答复,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对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四)被申请人的请求。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粮食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七条 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经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六章 粮食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粮食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粮食行政复议的情形。

  粮食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条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粮食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粮食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规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粮食行政复议,满60日粮食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粮食行政复议终止。

  第五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时限,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第五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本规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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