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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对地方管理企业申请贴息的材料进行联合审核和汇总,并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上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总部汇总后,于每年3月1日前直接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提交上一年度的申请贴息材料。
  第十条 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报送申请贴息材料包括:1.本地区、企业贴息资金申请报告;2.《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见附表3)及其电子数据;3.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与下达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委托专门机构对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后符合要求的企业下达贴息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拨付相应资金。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按照现行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贴息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负责进口商品贴息的追踪问效工作。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进口贴息资金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并负责于每年5月1日前向商务部和财政部联合报送上年度贴息资金使用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贴息资金的拨付、使用、使用效益等情况的汇总分析和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贴息资金;
  (二)挪用或截留侵占贴息资金;
  (三)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以下处理:
  (一)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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