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规定需在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进行检验的企业,应于5月1日前提出检验申请,质量监督机构于6月30日前公布检验结果;按规定需在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进行检验的企业,应于11月1日前提出检验申请,质量监督机构于12月31日前公布检验结果。
省级质量监督机构应分别在6月1日、12月1日前将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的核查情况及检验结论建议报质监总站。
第七条 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相应期限内向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定期检验表》(一式二份,格式见附件)和监理企业业绩证明,并将监理企业业绩及人员业绩录入质监总站指定数据库。
第八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定期检验结论为合格:
(一)监理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满足资质等级相应条件要求;
(二)经岗位登记的监理工程师数量满足资质等级相应条件要求;
(三)在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监理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四)检验期内监理企业有监理业绩(含在建、续建和已签合同但未进场的项目);
(五)检验期内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
监理企业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定期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第九条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监理企业,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在六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监理企业不得参加监理招投标活动(因不符合第八条第四项条件的情况除外)。
对整改期满后仍不合格的企业,由质量监督机构提请原许可机关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质许可。
第十条 经查实监理企业在检验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提请原许可机关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质许可:
(一)因监理未履行职责,发生过一起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因监理未履行职责,发生过两起以上较大安全事故或一般质量事故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企业有以上行为,已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定期检验时按降低后的资质等级进行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