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积极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建立和实行以下工作制度:
(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报国家有关林业政策和重大林业工作事项;
(二)与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工作沟通机制,及时向其通报森林资源监督工作情况;
(三)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业行政执法联合工作机制;
(四)根据需要,适时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履行职责:
(一)向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及时提供贯彻国家有关林业政策法规、加强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二)积极听取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反映的问题和建议,研究、落实改进措施;
(三)在研究涉及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征询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意见。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二)熟悉林业法律法规和林业方针政策;
(三)具备从事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新录用人员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五)适应履行监督职责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工作人员开展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林业(森工)主管部门派驻森工企业局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求国家林业局派驻本地区或者单位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意见;其森林资源监督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林业局派驻本地区或者单位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