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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以上认定,原审认为:本案SAM—ULSNIN—001号提单是讼争的950.712吨异丁醇财产权利的凭证。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所有权应依法保护。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因与金利隆公司的经济纠纷,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提供担保,由该院查封、变卖提单项下货物,其行为侵害了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对提单项下货物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一货二卖的行为是引起本案及相关纠纷的重要原因,结合该项事实,应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金利隆公司签订的KVVCX—960123RA号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即每吨417美元确定本案950.712吨价值,即396447美元。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提交的利息损失计算依据真实性不能确认,本案应以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国法律作为确定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的依据。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提交的鄞县进出口公司赔款及差旅费、律师费支出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结合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一货二卖的事实,该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赔偿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货物灭失损失396447美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1996年4月12日计算至支付日),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24元人民币,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承担16724元,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承担30000元。
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一货二卖而扣减其货物灭失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将货物卖给第三方的行为,并未经过法院审理,因此一审法院以每吨417美元作为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损失错误。一审判决未支持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损失不公正。
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对一货二卖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对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缺乏保护;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对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有法可依。庭审中,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还提出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一审原告,理由是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起诉状是律师署名,不是当事人署名。
庭审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代理词,再次强调原审认为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一货二卖的行为是引起本案及相关纠纷的主要原因,并进而对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针对庭审中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出的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作了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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