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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信用联社于1996年变更为农信联社,变更前的信用联社未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山公司于2001年3月13日变更为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工贸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被核准注销,由人企公司负责清理其财产,本院将人企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信用联社未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能开展金融业务,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苏经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工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农信联社返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农信联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三山公司返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199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时)。农信联社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三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贸集团总公司欠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人民币50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贸集团总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利息从199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调解书生效时止);
  二、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贸集团总公司清偿责任由其注销后的负责财产清理的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企服务公司在所清理财产范围内承担;
  三、原江苏三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争议的500万元本金及银行利息,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偿还本金400万元(除已偿还的30万元以外),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后2个月以内直接向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
  四、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及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端稚
                          审判员   窦邯卫
                          代理审判员 李桂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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