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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开发协会协定

  第十一条 最后条款
  第一节 生效时间
  本协定经持有认购股份总额至少百分之六十五的会员国政府代表(如附录一所载)签署,并按本条第二节第一款规定交存证书后,应即生效。但生效日期不得早于1960年9月15日。
  第二节 签字
  一、签署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应将正式证书交存银行,说明业已依照本国法律接受此协定,并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
  二、各国政府自按上述第一款交存证书之日起即为协会会员国。但在本协定按本条第一节生效之前,各国政府均不得成为会员国。
  三、凡附录一所列各国政府,在1960年12月31日营业时间结束以前,可随时在银行的总办事处签署本协定。但如本协定至该日还未生效,则银行的执行董事会可以延长签署本协定的期限,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本协定生效后,凡按第二条第一节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取得会员国资格的各国政府,均可签署本协定。
  第三节 地区性的应用
  各国政府在本协定上签字后即代表其本身及由该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土接受本协定。但该政府书面通知协会,说明不包括在内的地区除外。
  第四节 协会的开业
  一、当本协定按本条第一节规定生效时,会长即应召开执行董事会议。
  二、协会在该会召开之日开始营业。
  三、在第一次理事会召开以前,除按本协定规定应保留给理事会者外,执行董事会可行使理事会的全部权力。
  第五节 注册
  银行受权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联合国大会据此制定的规定,将本协定向联合国秘书处注册。
  本协定在华盛顿签订。正本一份,保存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档案库内;银行在其协定下方签字说明,由其存放本协定,将本协定向联合国秘书处注册,并将本协定按第十一条第一节规定生效的日子,通知附录一所列各国政府。

  附录一 首次认股额(略)

  附:国际开发协会协定附则

  本附则是根据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协定,作为该协定的补充部分而制定的。它们应按协会的协定加以解释。如本附则的规定和协定的规定或要求有所抵触,应以协定的规定为准。
  第一节 理事会的会议
  一、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协定附则的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以及第八节的规定需时常修订(以下简称银行的附则),该项规定及必要的修订也适用于本附则。
  二、理事会任何会议如不满法定出席人数,得随时由出席理事的过半数决定休会,而无需提出休会通知。
  三、协会的秘书长应即为理事会的秘书长。
  第二节 年度报告
  银行附则第九节规定及必要的修订适用于本附则。
  第三节 理事投票
  银行附则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节规定及必要的修订也适用于本附则
  第四节 服务条件
  一、偿付理事和副理事为了协会业务而出席会议所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与偿付他们为了银行业务出席会议而先行垫付的费用采取相同办法。但如为协会业务而举行的任何会议,系与为银行或为国际金融公司业务而举行的会议同时或大致同时举行,那末,只应偿付他们因出席为了协会业务而垫付的额外费用的部分。
  二、如果协会必须对理事、或执行董事、或他们的副职,会长,官员或工作人员直接支付薪金或津贴,那么协会应对上述人员(除雇佣合同另有规定的人员外)因为该项薪金和津贴而需缴纳的税款而付给他们一笔津贴,其办法应与银行支付相应的薪金和津贴的税金津贴相同。
  三、银行执行董事、副执行董事、行长以及由行长指定兼任协会官员和工作人员的官员和工作人员,协会不另付报酬。但这并不排除协会和银行就两个机构分担已由两者之一支付的报酬、津贴和其他费用,进行适当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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