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管制任务的执行
文化财产专员、实施保护国的代表、视察员和专家执行任务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越委任的范围。他们应当特别注意其驻在国一方安全上的需要,并应当在一切情况下按照该驻在国所告知他们的军事情势上需要行事。
第九条 实施保护国的替代者
如果冲突的一方不能或不再从实施保护国的活动中获得利益时,可以邀请一个中立国家担任实施保护国的职责,以便按照上面第四条所规定的程序,指定文化财产专员。这样指定的专员如有必要可以将本条例所规定实施保护国代表的职务托付于视察员。
第十条 费用
文化财产专员、视察员和专家的报酬和费用应由驻在国开支。实施保护国代表的报酬和费用应由实施保护国与其利益受到保障的国家之间协议而定其负担。
第二章 特别保护
第十一条 临时保藏所
(一)在武装时,缔约任何一方如由于不能预见的情况而设立临时保藏所,并希望予以特别保护者,应迅速将此意通知驻在该方的专员。
(二)专员如认为在当时情况下,并且由于临时保藏所中所藏文化财产的重要性,应采取此项措施时,可以准许缔约该方在保藏所上显示公约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明显标记。专员应将其决定毫不迟延地通知有关实施保护国的代表,每一实施保护国的代表可以在三十天期限内命令撤除上述标记。
(三)一经上述代表表示同意或者三十天期限已过而无任何上述有关代表表示反对,而且根据专员的意见,保藏所符合于公约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时,专员应请求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将该保藏所登记在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登记册内。
第十二条 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国际登记册
(一)应置备一本“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国际登记册”。
(二)上述登记册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保管。总干事应将抄本供给联合国秘书长以及缔约各方。
(三)登记册应分为若干节,缔约各方各占一节。每一节应再分成三款:保藏所、贮藏纪念物的中心站、其他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总干事应决定每节应包含哪些细节。
第十三条 登记的声请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声请,将在其领土内的某些保藏所、贮藏纪念物的中心站或其他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载入登记册。上述声请应载明此项财产的所在地,并应证明此项财产符合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
(二)如果发生占领,占领国有权提出上述声请。
(三)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毫不迟延地将登记声请书的抄本分送缔约各方。
第十四条 异议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致函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对于文化财产的登记提出异议,该函必须于总干事发出登记声请书抄本之日起四个月内送达于总干事。
(二)上述异议应载明理由,只有下列原因为有效:
(甲)此项财产不是文化财产;
(乙)此项财产不符合于公约第八条所述条例。
(三)总干事应毫不迟延地将异议书的抄本分送缔约各方,如有必要时,并应咨询纪念物、艺术和历史遗迹以及考古发掘物国际委员会,再如认为适当时,咨询任何其他有资格的组织或个人。
(四)总干事或声请登记的缔约一方可以向提出异议的缔约各方作必要的说明,其目的在于使异议得以撤回。
(五)缔约一方如在平时已提出登记声请而在登记入册以前卷入武装冲突时,有关的文化财产在对任何异议可能作出或已作出确认、撤回或撤销以前,应立即由总干事暂时登记入册。
(六)如果总干事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没有从提出异议的缔约一方收到撤回的通知,声请登记的缔约一方可以请求按照后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七)关于仲裁的请求不得在总干事收到异议书以后逾一年提出。争端的双方应各指定仲裁员一人。如果对于同一登记声请提出不止一项异议时,提出异议的缔约各方应根据共同协议指定仲裁员仅一人。上述仲裁员应从本条例第一条所述国际人名录选出主任仲裁员一人。如果该两仲裁员主不选择的对象不能获得协议时,应请国际法院院长指定主任仲裁员,不一定要从国际人名录选择。如上组成的仲裁庭应制定其自己的程序。对于上述仲裁庭的裁决不得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