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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遣返公约

  (四)外国海员在其本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受雇用者,其享有被遣返权利的条件,应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如无此项法律规定时,应依协议条款的规定,但前列各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海员受雇用于其本国港口者。
  第四条 海员以下列原因之一而滞留者,不得令其负担遣返费用:
  (1)在船上服务时遭受伤害,
  (2)船舶失事,
  (3)非因海员自身的故意行为或过失而得疾病,或
  (4)由于不能由海员负责的事由的解雇。
  第五条
  (一)海员遣返的费用,应包括海员的交通费及途中的食宿费,并应包括海员确定启程前的生活费。
  (二)海员被遣返时如充任船员者,其在航程中所做的工作,应得报酬。
  第六条 船舶登记国的主管机关,遇适用本公约时,对于任何船员的遣返,不论其国籍为何,应负监督的责任,在必要时,并应负责预先给予费用。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八条
  (一)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十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八条的规定时,承允实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与第六各条的规定,不迟于1928年1月1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实有效。
  第十一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十二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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