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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三、任何派为领馆人员之人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如其已在接受国境内,于其在领馆就职前——被宣告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撤销该员之任命。
  四、遇本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所称之情形,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所为决定之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向接受国通知委派到达及离境
  一、下列事项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
  (一)领馆人员之委派,委派后之到达领馆,其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在领馆供职期间所发生之身分上任何其他变更;
  (二)与领馆人员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到达及最后离境;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领馆人员家属时,在适当情形下,亦应通知;
  (三)私人服务人员之到达及最后离境;其职务之终止,在适当情形下,亦应通知;
  (四)雇用居留接受国之人为领馆人员或为得享特权与豁免之私人服务人员时,其雇用及解雇。
  二、到达及最后离境,于可能范围内,亦应事先通知。

第二节 领事职务之终了

  第二十五条 领馆人员职务之终止
  除其他情形外,领馆人员之职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即告终了: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谓该员职务业已终了;
  (二)撤销领事证书;
  (三)接受国通知派遣国谓接受国不复承认该员为领馆馆员。
  第二十六条 离开接受国国境
  接受国对于非为接受国国民之领馆人员及私人服务人员以及与此等人员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不论其国籍为何,应给予必要时间及便利使能于关系人员职务终止后准备离境并尽早出境,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遇必要时,接受国尤应供给彼等本人及财产所需之交通运输工具,但财产之在接受国内取得而于离境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第二十七条 非常情况下领馆馆舍与档案及派遣国利益之保护
  一、遇两国断绝领事关系时:
  (一)接受国应尊重并保护领馆馆舍以及领馆财产与领馆档案,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
  (二)派遣国得将领馆馆舍以及其中财产与领馆档案委托接受国可以接受之第三国保管;
  (三)派遣国得委托接受国可以接受之第三国代为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二、遇领馆暂时或长期停闭,本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适用之。此外,
  (一)派遣国在接受国境内虽未设使馆,但设有另一领馆时,得责成该领馆保管已停闭之领馆之馆舍以及其中财产与领馆档案,又经接受国同意后,得责令其兼理已停闭领馆辖区内之领事职务。
  (二)派遣国在接受国内并无使馆或其他领馆时,本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应适用之。

第二章 关于领馆职业领事官员及


           其他领馆人员之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一节 关于领馆之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八条 领馆工作之便利
  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
  第二十九条 国旗与国徽之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依本条之规定在接受国内使用本国之国旗与国徽。
  二、领馆所在之建筑物及其正门上 以及领馆馆长寓邸与在执行公务时乘用之交通工具上得悬挂派遣国国旗并揭示国徽。
  三、行使本条所规定之权利时,对于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应加顾及。
  第三十条 房舍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在其境内置备领馆所需之馆舍,或协助领馆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
  二、接受国遇必要时,并应协助领馆为其人员获得适当房舍。
  第三十一条 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舍于本条所规定之限度内不得侵犯。
  二、接受国官吏非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人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分。惟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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