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惟关于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为执行职务所实施之行为,其管辖之豁免应继续有效,无时间限制。
五、遇领馆人员死亡,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应继续享有应享之特权与豁免至其离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时为止,以在先之时间为准。
第五十四条 第三国之义务
一、遇领事官员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派遣国道经第三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而该国已发给其应领之签证时,第三国应给予本公约其他条款所规定而为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需之一切豁免。与领事官员构成同一户口而享有特权与豁免之家属与领事官员同行时或单独旅行前往会聚或返回派遣国时,本项规定应同样适用。
二、遇有类似本条第一项所述之情形,第三国不应阻碍其他领馆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经过该国国境。
三、第三国对于过境之来往公文及其他公务通讯,包括明密码电信在内,应比照接受国依本公约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自由及保护。第三国遇有已领其所应领签证之领馆信差及领馆邮袋过境时,应比照接受国依本公约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四、第三国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所负之义务,对于各该项内分别述及之人员与公务通讯及领馆邮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在第三国境内者,亦适用之。
第五十五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领事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之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此等人员并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之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充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三、本条第二项之规定并不禁止于领馆馆舍所在之建筑物之一部分设置其他团体或机关之办事处,但供此类办事处应用之房舍须与领馆自用房舍隔离。在此情形下,此项办事处在本公约之适用上,不得视为领馆馆舍之一部分。
第五十六条 对于第三者损害之保险
领馆人员对于接受国法律规章就使用车辆、船舶或航空机对第三者可能发生之损害所规定之任何保险办法,应加遵守。
第五十七条 关于私人有偿职业之特别规定
一、职业领事官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二、下列人员不应享受本章所规定之特权及豁免:
(一)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之领馆雇员或服务人员;
(二)本项第(一)款所称人员之家属或其私人服务人员;
(三)领馆人员家属本人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
第三章 对于名誉领事官员及
此等官员为馆长之领馆所适用之办法
第五十八条 关于便利、特权及豁免之一般规定
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对于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应适用之。此外,关于此等领馆所享之便利、特权及豁免应适用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二、第四十二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适用于名誉领事官员。此外,关于此等领事官员所享之便利、特权及豁免应适用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三、名誉领事官员之家属及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所雇用雇员之家属不得享受本公约所规定之特权及豁免。
四、不同国家内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两个领馆间,非经两有关接受国同意,不得互换领馆邮袋。
第五十九条 领馆馆舍之保护
接受国应采取必要步骤保护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馆舍使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情事。
第六十条 领馆馆舍免税
一、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馆舍,如以派遣国为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概免缴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之一切捐税,但其为对供给特定服务应纳之费者不在此列。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订立承办契约之人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纳之捐税不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