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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2.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一国可以声明不受第1款任何或全部规定的约束。对作出该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也不受这些规定的约束。
  3.按照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秘书长撤消该保留。
  第十七条
  1.本公约于1988年3月10日在罗马开放供参加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国际会议的国家签字。自1988年3月14日至1989年3月9日在本组织总部向所有国家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的约束: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第十八条
  1.本公约在15个国家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交存有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之日后90天生效。
  2.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满足后交存有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交存之日后90天生效。
  第十九条
  1.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1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须向秘书长交存1份退出文件方为有效。
  3.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1年之后,或在退出文件载明的较此更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二十条
  1.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
  2.经1/3或10个缔约国的要求,以数大者为准,秘书长应召集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缔约国会议。
  3.在本公约的修正案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有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二十一条
  1.本公约由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了本公约的国家以及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i)每一新的签署或每一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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