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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经营相同航线或航段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协商。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实行日期前九十天,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协议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在与其他有关国家的航空当局协商后设法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六、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然而,不能因为本款规定而使该项运价在其应该已经失效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仍然续效。
  第十一条 财务规定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缔约另一方应同意缔约一方按正式汇率自由结汇。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特别协定进行,这项协定应适用。
  第十二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来自或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业务统计。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王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
  第十四条 空运企业的经营安全
  缔约一方应在可能范围内,保护在其领土内的空运企业的经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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