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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处理程序的推迟
  (1)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时间期限满期前,任何指定局均不得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书。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任何一指定局经申请人的明确请求,可随时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在指定国家的效力的可能丧失
  (1)遇有下列(ii)的情况,除须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的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家的效力,应告终止,其后果一如撤销在该国的国家申请。
  (i)如果申请人撤回其国际申请或对该国的指定;
  (ii)如果根据第十二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b)项、第十四条第(3)款第(a)项或第十四条第(4)款,认为国际申请已撤回;或者如果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第(b)项认为对该国的指定已撤回;
  (iii)如果申请人不能在运用的时间期限内履行第二十二条中所载的行动。
  (2)尽管有第(1)条的规定,任一指定局仍可保持第十一条第(3)款所规定的效力,即使根据第二十五条第(2)款并不需要保持这种效力。
 第二十五条 由指定局进行复查
  (1)(a)如果受理局拒绝承认国际提出日期,或者声明国际申请已被视为撤回,或者如果国际局按第十二条第(3)款已作出一项裁决,则国际局在申请人请求下,应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抄本送交申请人指名的任何指定局。
  (b)如果管理局声明对任一特定国家的指定已被视为撤回,则国际局在申请人请求下应迅速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抄本送交该国的国家局。
  (c)第(a)项或第(b)项的请求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出。
  (2)(a)除本款第(b)项规定外,如果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已经交付国家费用(如需付费),并且已经提供了适当的译文(按规定),则每一指定局应按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各项规定,判定第(1)款所载的拒绝、声明或裁决是否正确。如果指定局发现拒绝或声明是由于接受局的错误或疏忽而造成的,或者它发现裁决是由于国际局的错误或疏忽而造成的,则指定局就国际申请在该局所在国的效力而言,应以并未发生这类错误或疏忽的态度来对待该国际申请。
  (b)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或疏忽,登记抄本送达国际局是在第十二条第(3)款规定的时间期限满期之后,则第(a)项的规定只应在第四十八条第(2)款所指的情况下才适用。
 第二十六条 向指定局提出修正的机会
  任何指定局,凡未按照国内法对国家申请的相同或类似情况所规定的修正范围和程序,事先给予申请人以修正国际申请的机会,均不得以不符合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各项要求为理由而拒绝一份国际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家要求
  (1)任何国内法均不得就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不同于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所规定的,或其它额外的要求。
  (2)指定局一旦已开始处理国际申请,则第(1)款的规定即不影响执行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妨碍任何国内法要求提供:
  (i)在申请人是法人的情况下,有权代表该法人的负责人姓名。
  (ii)并非该国际申请的一部分,但构成该申请中的提法或声明的证据的文件,包括在由申请人的代表或代理人代签署申请等,申请人对该国际申请的签字证明。
  (3)按指定国家的要求来说,如果申请人依该国国内法因为不是发明人而没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则指定局可以拒绝国际申请。
  (4)如果国内法对国家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所规定的要求,从申请人的角度来看比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关于国际申请所规定的要求更为有利,则指定国家或代表指定国家的国家局、法院和任何其他主管机关,均可援引前一种要求而非后一种要求适用于国际申请,除非申请人坚持主张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规定的要求适用于他的国际申请。
  (5)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中,没有任何规定的意图可以被解释为限制每一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专利性的实质条件的自由。特别是,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定关于在先已有的技艺的定义的任何规定都只是专门为国际申请程序而设,因而任何缔约国在决定国际申请中提出的一项发明的专利性问题时,可以自由地适用其国内法关于在先已有的技艺的标准,以及不构成对申请的形式和内容的要求的有关专利性的其他条件。
  (6)国内法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符合这类法律规定的关于专利性的任何实质条件的证据。
  (7)任何受理局或者已开始处理国际申请的指定局,均可援引国内法要求申请人须有一位有权在该局代表他的代理人,以及要求申请人为接受通知须在指定国家有一个地址。
  (8)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中没有任何规定的意图可以被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为维护其国家安全而援用其认为必要的措施的自由,或者限制任何缔约国为保护该国一般经济利益而限制自己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自由。
 第二十八条 向指定局提出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
  (1)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指定局提出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除经申请人明白表示同意外,在该时间期限届满前,指定局不得批准一项专利,也不得拒绝批准一项专利。
  (2)上述修改范围不应超出对原递的国际申请中的发明作的公开范围,除非指定国的国内法准许其超出上述范围。
  (3)修改所涉凡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未有规定的一切均应遵照指定国的国内法执行。
  (4)如果指定局要求一份国际申请的译本,则上述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言。
 第二十九条 国际公布的效力
  (1)就保护申请人在指定国中的权利来说,国际申请在国际上公布在该国的效力,除按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外,应与指定国的国内法为未经审查的国家申请在国内强制公布所规定的效力一样。
  (2)如果国际公布所使用的语文不同于在指定国按国内法所使用的语文,则该国内法可规定第(1)款中规定的效力仅在下列情况下才能适用:
  (i)已按该国的国内法规定公布了使用后一种语文的译本,或者
  (ii)已按该国国内法的规定,向公众提供了使用后一种语文的译本,以便公众公开审查,或者
  (iii)申请人已将使用后一种语文的译本交给国际申请中所申请的发明的实际或未来的未经批准的使用人,或者
  (iv)(i)和(iii)项所载的行为,或(ii)和(iii)项所载的行为都已发生。
  (3)任一指定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如果经申请人的要求已于从优先权日期算起的十八个月期满前作过国际公布,则第(1)款规定的效力只能从优先日期算起十八个月期满后才适用。
  (4)任一指定的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第(1)款所规定的效力,只有从按第二十一条公布的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已为该国的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收到之日起,才能适用。该局应尽早在其公报中公布收到抄本的日期。
 第三十条 国际申请的机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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