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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如果裁决不尽解决提交仲裁庭的一切问题,请求承认或执行地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适当,可以延期承认或执行,或者附带该主管机关所决定的保证予以承认或执行。
  第三条 如果裁决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证明,根据有关仲裁程序的法律,在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理由以外,还有理由使他可以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向法院提出抗议,法院如果认为适当,可以拒绝裁决的承认或执行,或者延期处理,给予上述一方当事人适当的时间,以便请求主管法庭撤销裁决。
  第四条 请求履行或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特别提供:
  (一)裁决原本或依照作成裁决所在国法律规定,正式认证的裁决副本;
  (二)证明裁决在作成裁决所在国已成为终局的(依照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意义)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
  (三)必要时,证明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规定的条件已经具备的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
  对于裁决和本条所述其他文件,都可以要求提供请求履行裁决所在国的官方文字的译本。译文必须由请求人所属国家的外交官员或者领事官员,或者请求履行裁决所在国的经过宣誓的译员核证无误。
  第五条 上述各条的规定,并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请求履行裁决所在国的法律或者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行使仲裁裁决所给予的权利。
  第六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1923年9月24日在日内瓦公布的仲裁条款议定书生效后作成的仲裁裁决。
  第七条 本公约对1923年关于仲裁条款议定书所有签字国开放,任凭签署,并应经过批准。
  本公约只可以由批准1923年议定书的国际联盟会员国和非会员国批准。
  批准书应当尽速送交国际联盟秘书长,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签字国。
  第八条 本公约在经两个缔约国批准三个月后即生效力。此后就每一缔约国来说,在这个国家的批准书送交国际联盟秘书长三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 任何国际联盟会员国或者非会员国可以废止本公约。废止应当用书面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由秘书长立即将证明同通知书相符的副本转交所有其他缔约国,同时告知收到通知书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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