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视察投资项目,检查位于各地的项目企业的财产,就与合同或担保投资合理有关的事项会见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的任何官员、雇员、公正的会计师、顾问和律师。
第26条 可转让性
第26.1节 没有多边机构的事先同意,担保权人不应转让、转移或抵押
(a)合同之下的任何权利;或者
(b)其在项目企业的任何份额,无论它们是否是担保份额。
第26.2节 除非合同之下的权利将转让给一个根据公约第13条不合格于从多边机构取得担保的实体,多边机构应同意在第26.1节的范围之内基于下列原因的转让、转移或抵押:
(a)实施法律(包括依法继承)或债权人诉讼所导致者;或
(b)仅与担保份额以外的份额有关,且不影响担保权人促使项目企业履行合同义务之能力者;或
(c)经多边机构判断,不影响一项损失的可能性、潜在的规模或从任何债务人处回收损失的前景者。
第27条 自保
在整个担保期间,担保权人应自己承担至少每一潜在损失额10%的风险,而不担保意外保险之外的保险。
第28条 防损
第28.1节 担保权人应谨慎行事,并使项目企业谨慎行事,以避免损失。在损失不可避免时,缩小其数额,并增大其从东道国或任何其他债务人回收损失的前景。担保权人尤其应,并应促使项目企业:
(a)遵循和遵守东道国有关担保投资和投资项目的一切法律和法规;
(b)履行东道国项目协议下或有关投资项目适当执行的一切义务;
(c)当知悉导致或极大增加损失的可能性的任何事件或情势时,迅速通知多边机构;
(d)当这类事件或情势或实际损失发生时,迅速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包括多边机构所要求的任何措施,以便
(i)保持、保有和保护担保投资和项目企业的资产,和
(ii)寻求行政、司法、仲裁和其他救济以避免、减少和(或)收回损失;和
(e)没有多边机构的事先同意,不得放弃有关可能发生或业已发生的损失的权利、求偿、诉讼原因或其他救济,或者,接受任何有关这类损失的赔偿。
第28.2节 担保权人应与多边机构,并应促使项目企业与多边机构在管理、维护和保护多边机构根据第24条所取得的资产方面和在根据该条向多边机构转移权利、求偿、诉讼原因和其他利益方面,通力合作。担保权人尤其应、并应促使项目企业
(a)(在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掌握的范围之内或控制之下)公布:
(i)技术和其他信息和维护多边机构根据第24条所取得的资产的合格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和
(ii)多边机构根据第24条取得权利、求偿、诉讼原因和其他利益所需要的证据,包括文件和人证;和
(b)在多边机构的请求下,代表多边机构追索这类权利、求偿、诉讼原因和其他利益;
但条件是多边机构同意根据具体情况赔偿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根据本节与多边机构合作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六章 担保额和保险费率的调整
第29条 根据备用担保增加担保额
第29.1节 在备用担保额的范围之内,经担保权人向多边机构请求,担保额应根据第29.2节,因合同日期之后,留存于项目企业的收入额和(或)担保权人对项目企业的附加投资而增加,根据具体情况,条件是:
(a)这类留成收入是由担保投资所产生,在请求前一财政年度积累于项目企业,在多边机构就增加的请求作出决定时,能被兑换成可自由使用货币,并转移出东道国之外;或
(b)这类附加投资或者是担保权人请求之日项目企业的前一财政年度投入,或者,拟在请求之后立即开始的财政年度内投入,并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