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陕西省镇坪县供销社与镇坪县农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第三人):镇坪县供销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耀高,主任(兼)。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坪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易林,行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镇坪县工业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祥,公司经理。
镇坪县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知青楼一栋两层7间,建筑面积242.72平方米,建成于20世纪70年代。该楼建成后,县联社为了解决供销系统知青待业问题,将该楼作为待业知青营业场地使用(属县联社经济实体)。1984年3月,镇坪县供销联营公司设立,知青楼调配给联营公司作营业场所使用。1987年联营公司撤销,设立镇坪县工业品公司,该公司将知青楼作为销售场所使用。1989年4月县联社将知青楼在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登记,1990年6月在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国用 [90]字第01-81-A-81号)。该房所有权属县联社。在供销企业改革中,县联社所属土产公司、生资公司、工业品公司为营业场所占有使用发生争议,县联社为解决三个公司营业场所占有使用争议问题,于1992年12月3日以镇供发[1992]43号文件,对县工业品公司原借用的知青楼、知青楼院内副食仓库及新修库房、大门市部和楼上火炮库及全部仓库明确调配给该公司使用。1993年5月7日,县工业品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镇坪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签订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县工业品公司将使用的知青楼二层等房屋及车辆作为抵押物与县农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将镇供发[1992]43号文件提供给县农行作为抵押依据。1994年6月11日县联社又以镇供发[1994]13号文件进一步明确知青楼房屋产权不属县工业品公司所有。1994年6月23日县农行向镇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县工业品公司偿还20万元借款的本息。
[原审裁判]
镇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必备条件,是有效合同。在此基础上,被告为了借款合同的履行,将其经营管理的房产和车辆提供给原告作为抵押物而订立的担保合同亦是有效的。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216元,其他费用2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