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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青与福建省福清市三华饲料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抗诉案
摘要:林秉忠向三华公司、

林青与福建省福清市三华饲料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抗诉案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原审被告):林青,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现住福清市融城镇产塘街冠业5号楼403室。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福清市三华饲料有限公司,地址:福清市宏路镇上郑多福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林厚云,董事长。
  1978年11月2日,林青向福清市三华饲料有限公司(下称三华公司)购买饲料合计价值人民币133,200元,当日付款9万元。三华公司即开具一张号码为No.003114号的收款收据给林青收存,收据上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1997年7月14日,案外人{公司0}购买饲料价值人民币32,800元,发货单号为:No.003166,发货单上只有林秉忠、黄诚两人签字。
  1999年3月18日,三华公司向福清市法院提出诉讼,诉称 1997年7月14日林秉忠购买的饲料是林青委托林秉忠等签收购买的,据此要求林青归还两笔余欠款8.2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以下落不明为由,对有固定住所的林青适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判决后又于1999年6月18日以公告送达判决书,该公告上载有:“福清市融城产塘街冠业5号楼403室林青”字样。
  另查,三华公司于1999年3月17日向法院提供了一张假的三华公司出具给林青的收款收据,号码为:No.000532号,在该假收据的收款说明栏中,记载有:“其中97.7.14单号003166的货款 32,800(元),利息6000(元),余款51,200元,转入购货”的内容。
  [原审裁判]
  1999年6月15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融经初字第 1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林青拖欠原告三华公司货款人民币 8.2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青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青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84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林青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三华公司货款人民币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11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到还款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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