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徐明进诉蒋天福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明进,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二渡村6组农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天福,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邓家村7组农民。
徐明进从1994年起承包重庆市涪陵区农科所13.5亩试验田种植水稻。2002年3月4日,位于徐明进承包田上方的蒋天福榨菜池翻池后排放废弃盐水,蒋天福雇请工人将榨菜池内腌制十万斤青菜头的废弃盐水用水泵排出放入公路涵洞,经梯田排水沟流进徐明进的承包稻田中,但徐明进并不知情。3月29日,徐明进整田播种。4月28日,徐明进去田间察看秧苗长势时,发现大部分秧苗已经枯死,随即报告了重庆市涪陵区农科所。4月29日下午,重庆市涪陵区农科所科技科科长彭中平和水稻研究室主任张致力一同去徐明进承包田做了田间调查,查明秧苗遭受了盐害。5月底徐明进的秧苗基本上枯死,当年水稻歉收。徐明进多次向蒋天福索赔无果,遂于2003年3月10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蒋赔偿其经济损失2.8万元。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3)涪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徐明进的制种秧苗在被告蒋天福排放废弃榨菜盐水后受害属实,然而原告徐明进在发现制种秧苗受损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证据,致被告蒋天福无法举证。由于制种秧苗受损在理论上存在多种原因,如种子不合格、管理不善等,故不能采用简单推定的办法确认系被告蒋天福排放废弃榨菜盐水所致。况且由于原告徐明进迟延诉讼,且未能有效固定证据,导致超过鉴定期限,使鉴定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诉讼中,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徐明进自行承担。遂判决:驳回原告徐明进的诉讼请求。
徐明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7日作出(2003)渝三中民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蒋天福于2002年3月4日排放过废弃盐水属实,但其称盐水系往两个方向排放,且其弟蒋天寿的三块田(位于上诉人徐明进承包田上方)已扎好田缺,盐水根本未流入上诉人徐明进的田内。上诉人徐明进的制种秧苗受损属实,但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制种田确实被盐水污染过。由于上诉人徐明进与重庆市涪陵区农科所存在承包、购种、技术指导等方面的利害关系,故仅凭重庆市涪陵区农科所工作人员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污染事实的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