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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口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诉倪斌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抗诉案
摘要:

佳口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诉倪斌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抗诉案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佳口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
  法定代表人:沙葆德,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斌,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西小区富强路32-8号,连云港市志成副食品经销部业主。
  1999年12月31日,佳口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番禺糖果有限公司,下称佳口公司)与倪斌签订一份《特约经销合同》,约定:由倪斌向佳口公司购销产品,具体产品品种、数量由佳口公司依倪斌的订单、电传发货,并特别约定倪斌货款汇到佳口公司账户后,佳口公司才发货,订货单及有关文件的指定签署人是倪斌等。合同签订后,从2000年1月起至12月止,佳口公司多次向倪斌供货,均由张永兵签收。倪斌收货后,除本案争议的两单外,其余均已以连云港市志成副食品经营部的名义并通过该部的账户付清了货款。2000年12月,倪斌以口头方式向佳口公司下订单,要求佳口公司发送货物,之后向佳口公司寄送了两张号码分别为No.00064847、No.00064849的银行汇票,金额共计 57,371.64元,该汇票经佳口公司审核无误后即通知倪斌提货。该两批货物同样由张永兵签收。在承兑该汇票时,由于佳口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导致两张银行汇票解讫联错放,造成汇票作废。后经倪斌要求,佳口公司将该作废汇票寄还倪斌。该笔货款经佳口公司追索,倪斌一直未付,佳口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的号码为No.00064847、No.00064849两张银行汇票申请人为连云港市志成副食品经营部,该银行汇票因未用而被退回。在二审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开、退汇票事向副食品经营部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分行海洲支行发出征询函,该行未予答复。
  [原审裁判]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佳口公司与倪斌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有效。因佳口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并无提供原件,而签收货物是张永兵,佳口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交由指定的倪斌签收,且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张永兵与倪斌之间的关系。佳口公司认为货物已交倪斌,应由倪斌支付所欠的货款56,984.01元,证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佳口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25元,由佳口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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