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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生诉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摘要:

杨建生诉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检察建议机关和受诉法院]
  检察建议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受诉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田泽民,居委会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生,又名杨国祥,男,53岁,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建设社区居委二组农民。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现为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5月10日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达成联营协议,征用南门村一、二组的35亩土地进行统一开发,共同筹集资金,共同承担债务。当时因南门村无资金,遂向杨建生提出借款10万元并安排杨到房地产公司参与管理,杨建生表示同意。5月11日南门村党支部书记何宽华、村民委员会主任程明久即给杨建生出具了一张“借条”,但杨建生并未付款。杨建生在参与房地产公司管理过程中,发现群众意见大,便退出公司。不久,房地产公司也退出该协议,并将有关的债权债务移交给村民委员会。2002年,杨建生持何宽华、程明久出具的借条找村民委员会新任领导,要求支付其10万元借款。村民委员会新任领导通过核实得知杨建生并未借钱,于是拒绝付款。杨建生即去找房地产公司原经理吴绍岳共谋,准备采取欺骗的方法将村上的钱骗来后共同分赃。杨建生于2002年12月23日向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村民委员会归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
  [原审裁判]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03]秀民初字第 29号民事判决认定,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5月11日借杨建生10万元的事实成立,判决: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杨建生人民币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息(从1994年5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止)。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0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认为,村民委员会出具借条向杨建生私人借款10万元属实,应偿还此款,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只能从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判决由村民委员会偿还杨建生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02年12月 23日起支付本金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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