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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津市对外贸易公司诉重庆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代垫款纠纷抗诉案
摘要:付虹、

江津市对外贸易公司诉重庆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代垫款纠纷抗诉案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李利,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津市对外贸易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西来寺36号。
  法定代表人:{付0X},总经理。
  江津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江津外贸公司)与重庆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轻工公司)从1983年以来即有业务关系,江津外贸公司根据重庆市外经贸委每年下达的计划指标,组织货源调拨给重庆轻工公司出口(当时江津外贸公司无对外出口权),然后由江津外贸公司出具调拨单与重庆轻工公司结算收款。1990年至1992年,重庆轻工公司业务三科科长朱绍翔与江津外贸公司协商,除单位之间正常商品调拨外,江津外贸公司另行在资金上给予其支持。之后,朱绍翔以便笺、电话等方式要求江津外贸公司划款给广东中山中贸(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国贸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渝中五金公司,重庆渝中药品经营部等单位共计款项52,953,642.95元。但江津外贸公司与重庆轻工公司之间仍是以调拨单的形式结算。1996年元月,江津外贸公司以上述款项系为重庆轻工公司垫付货款,重庆轻工公司尚欠350余万元,要求偿还为由,向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12月18日,江津外贸公司被重庆鸿达物业发展公司兼并,其权利义务由重庆鸿达物业发展公司承受。
  [原审裁判]
  1996年10月21日,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11996]重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为,江津外贸公司应重庆轻工公司业务三科科长朱绍翔的口头要求,为其垫付资金的口头协议有效。重庆轻工公司业务三科系该公司授权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下属单位,其科长朱绍翔与江津外贸公司垫付资金的口头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所欠江津外贸公司的代垫款资金,重庆轻工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48条第2款、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由重庆轻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尚欠江津外贸公司代垫款3,545,530.69元,并赔偿实际占用资金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分段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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